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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日期:2011-06-17 分享:

                           

根据市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的通知精神,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批转市国土局、市水利电力局<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及《中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上述修改稿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者请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

 

附件:
    1、批转市国土局、市水利电力局《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修改草案送审稿)    
    2、《中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联系地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215室
    联系电话:0760—88335309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批转市国土局、市水利电力局《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修改草案送审稿)

中府[1991]84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市府办于一九八八年发出了中府办83号文(《批转〈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定权发证的意见〉的通知》)。在各镇、区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各种原因,在开展这项工作中还遇到一些问题,前段,市国土局和水利电力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提出了具体的调整、处理办法。经市府同意,现将市国土局、市水利电力局《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有关问题的请示

市政府:

  认真划定和确立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水利设施、水电工程安全、充分发挥综合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一九八八年,市府办以中府办83号文批转了市国土局、水电局《关于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定权发证的意见》。在各镇(区)和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进一步落实水利水电工程范围用地划定和发证,根据市府办83号文精神,结合现实情况,特作出具体划定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水利工程范围用地的划分

  水利工程范围用地划分为工程管理用地和工程保护地。工程管理用地即经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工程保护地是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土地。

  1、水利工程管理用地的具体规定

  (1)联围工程划分为:

  干堤堤身:按设计标准规定的尺寸划定;

  干堤外滩地(指主干堤脚的保护范围):从发文之日起,未开发使用的亦作为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处理(如需要开发利用的,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建筑物:按主体工程建设范围和附属设施范围划定;

  围内主要排灌渠道:按设计河面宽度及两岸河堤划定。

  (2)水库工程划分为:

  库区:按设计坝顶高程线以下范围划定;

  坝体:背水坡从坝脚算起二倍半设计坝高划定;主副坝两端山头由坝端起(按坝顶设计高程)直线距计,中型水库一百米,小型水库五十米范围内划定;

  溢洪道(洞)输水涵等建筑物按建设范围的两边设计堤脚线划定;

  输水渠道:干渠以两边设计渠堤外坡脚范围划定;

  (3)截洪渠工程:按两边设计渠堤外坡脚范围内划定;

  (4)电动排灌站:以工程建设范围(包括厂房、变压器场地、进、出口水渠和其他附属工程)内划定;

  (5)工程的附属设施(包括办公室、仓库、车间、物资堆放场地、水文、气象监测场地等)按现有边界划定;

  (6)工程管理单位现有用于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用地按现有边界划定。

  2、水利工程保护地的具体规定

  (1)干堤划分为:

  中顺大围西江堤段从设计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划定;小榄水道堤段从设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划定;

 

  上五乡围(含中下南)、文明围(含三乡围)、中珠坦洲联围、民三联围、张家边联围,从设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划定;

  一万亩以上联围从设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五米划定;

  一万亩以下联围按当地实际情况由各镇(区)自定。

  (2)水库工程划分为:

  溢洪道(洞)、输水涵等建筑物从设计堤脚算起每侧一倍溢洪道(洞)宽度范围内划定;

  输水渠道:干渠从设计坡脚算起每侧二米范围内划定。

  (3)截洪渠工程:从设计坡脚算起每侧五米范围内划定;

  (4)电动排灌站:以工程建设范围以外五米范围内划定;

  (5)其他水利工程建筑物划分为:

  国家管工程:中小型以下各单项工程建设范围四周外边线以外二十至五十米划定;大型工程则以建设范围四周外边线以外一百五十米划定;

  集体管工程:按各单项工程建设范围四周外边线以外十五至三十米划定。

  二、水利工程范围用地的发证办法

  水利工程范围用地,以镇(区)管理范围发证,一地一证,证发给工程管理权属单位。做法是:由水利工程管理权属单位到工程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申报,由当地国土、水利部门与工程管理权属单位和工程用地涉及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到实地共同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树立界桩,并在图纸上用红线标出,图上界线转折处要加盖涉及双方单位公章,参加调查人员签字盖章,经当地镇(区)政府(办事处)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1、水利工程管理用地的发证

  (1)市水利电力局管理的中珠排洪渠(中山段)、长江水库、金钟水库、中顺大围(中山段)、民三联围、上五乡联围、中珠坦洲联围(中山段)、张家边联围、文明围、东河口水闸、西河口水闸、大涌口水闸,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2)镇(区)范围内的其他水利工程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后,发给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

  2、水利工程保护地的发证

  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土地使用者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确保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安全协议书”后,发给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今后,土地使用者如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先经水利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市国土局
市水利电力局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2:

中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6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土地所有权仍归村农民集体所有。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镇村建设规划,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符合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六条 集体农用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后方可进行流转。
      
      集体未利用地应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后,方可进行流转。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前,应当先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由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下同)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市场统一管理的原则,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转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开发的;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
      (六)无建筑物宅基地使用权的;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或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合作、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二)合同双方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有关费用后,持土地所有权属证明材料、出让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以及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文件,于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程序: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在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赠与、交换或兼并等视同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与受让人、承租人签订转让、转租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相关费用后,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转让合同或转租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转让或转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转租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二)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用于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二)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商品房地产;
      (三)以自建房、合作建房等形式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自建住宅出售;
      (四)村民自住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建设;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未按流转合同开发利用土地,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闲置土地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转让、出租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或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其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出让时采取分期方式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费全部缴清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经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抵押,抵押后出让、转让或出租,以及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联营等流转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六)未按批准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第三十八条 不按合同约定,逾期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审批、登记,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地价评估,定期制定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获得的收益,应当进行合理分配使用,其中50%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安排,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剩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分配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实施,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税费的征收标准及管理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际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11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