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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布日期:2021-07-02 分享: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9日


中山市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上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休闲渔船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意外事件发生,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船,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中山市依法登记从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船舶与船员所涉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保障经营服务安全、优质。

  第五条  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休闲渔船船舶所有者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休闲渔船船长承担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各镇街依法履行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按照本办法组织落实行政区域内对休闲渔船经营单位、船舶及船员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统筹组织全市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实施意见,监督和指导休闲渔船安全监管。

  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负责依法实施对休闲渔船、船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镇街和休闲渔船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文广旅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打私支队、中山海事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中山市从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并向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商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渔业”或“休闲观光活动”,有关单位应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休闲渔船经营活动。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合法休闲渔船,应挂靠已经登记的休闲渔船经营单位;由休闲渔船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严禁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直接从事休闲渔船经营服务。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船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九条  经营单位要制定休闲渔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安全管理,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安全管理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保障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要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奖惩制度。

  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员应督促每艘休闲渔船落实出航前的安全检查,保障适航状态。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参照相同船长、主机总功率渔业船舶最低配员标准配备休闲渔船船员;休闲渔船船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产业素质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航次时间、航线范围、载员情况、渔获物捕捞或采集、安全知识培训、安全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制作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在经营场所和休闲渔船的醒目位置。休闲渔船活动开展前,经营单位应当对参与活动的人员作相应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游客作出说明或警示。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要按有关规定督促落实休闲渔船的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船员工伤保险等经济保障措施。

  经营单位要督促落实游客参加人身意外保险;游客没有参保渠道的,经营单位应向游客提供参保渠道。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核定的休闲渔船休闲渔业区和具体航线报送我市海上搜救机构。

  经营单位应落实休闲渔船经营期间的船位监控。

  第三章  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应严格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加强船舶安全管理,落实进出渔港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休闲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雷达反射(应答)器、定位设备并配备合格、足量的救生和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不得招用未持有相应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工作。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每艘休闲渔船应设不少于一名船舶安全员。经营单位应每年组织安全员进行水上救援、安全管理等培训。

  第十八条  休闲渔船核定载运游客人数不超过12人;每艘休闲渔船搭乘的休闲人员限额应当符合休闲渔船检验技术法规要求,并在船舶明显位置进行标示。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和船员工伤保险。船舶安全员应在出航前督促落实游客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出航前,船舶安全员要落实安全检查,确保船舶安全适航,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船舶安全员应当向参与活动的人员作相应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须知讲解和示范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航行中,要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要保持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雷达反射(应答)器、定位设备等通信导航设备处于开机状态,确保通信畅通。

  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桥梁水域、施工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各级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内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要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应当在登记备案或主管部门规定的休闲渔业码头区域内停靠和上下游客;经营服务海域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有居民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且有明确的航行线路。休闲渔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抗风等级、浓雾、洪水等恶劣天气离港或拒绝回港;

  (二)超越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营运;

  (三)超载、超核定航区;

  (四)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五)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六)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七)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轮渡业务、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八)夜间航行活动;

  (九)营运期间,游客不穿着救生衣;

  (十)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船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在船工作期间,应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政策法规、渔业船员管理规章制度、经营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每次出航前应对本岗位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备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要及时报告。任何船员不得违规或者冒险作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离职守。

  第二十七条  密切注意游客行为,及时给予提醒和帮助,保障全船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事故发生后,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全市休闲渔业的规划与开发,牵头划定休闲渔业区域;加强对休闲渔业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休闲渔业突发事件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对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单位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情况等的督查检查。

  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应建立休闲渔船报告制度,加强休闲渔船进出港和日常监督执法工作;加强对休闲渔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检查;依职责开展水上搜救、事故调查等应急工作;加强渔业船舶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及时向经营单位和休闲渔船传递安全生产、天气预警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休闲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明确休闲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组织对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监管检查,督促经营单位、渔船所有者以及船长等依法生产,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工作,落实配备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员。

  第三十一条  中山海事局按职责权限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事故及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水上搜救分中心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船舶防台、水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加强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休闲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被责令停航的休闲渔船,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被责令改正的休闲渔船,应当通报经营单位注册地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落实改正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休闲渔船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经营范围、规定时间作业、载员人数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并立即向市水上搜救分中心或者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市水上搜救分中心或者市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参与休闲渔船活动的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依照《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或因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向市农业农村局及其所属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休闲渔船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未履行休闲渔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间如与上级相关法规政策有不一致之处的,以上级法规政策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