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行政机关
中山市农业局
设立依据:中机编[2001]101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4、《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
5、《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7、《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9、《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0、《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1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13、《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1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15、《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6、《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17、《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18、《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19、《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中山市兽医防疫检疫站、中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设立依据:中机编[2002]85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中山市植物检疫站
设立依据:中机编[2002]85号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2、《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三)中山市农机监理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2、《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拖拉机驾驶员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4、《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5、《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6、《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械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中山市农业局行政处罚(97项)
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六、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七、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八、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十三、推广未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十五、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十六、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十七、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实验、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生产设备、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一、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十七、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三十一、已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三十二、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附具的标签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禁药品、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三十九、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十、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原料管理不符合《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十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管理不符合《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需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四十三、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成品料管理不符合《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四十四、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十七、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十八、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十九、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
五十二、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五十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五十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五十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五十七、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六十一、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处罚种类:没收假农药的、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
处罚种类: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六十八、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十九、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吊销证照、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对销售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七十五、生产、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告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说明的;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六、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等商品提供服务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服务收入、罚款、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生产设备、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七十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提供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八、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在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三、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八十四、对生产者专门用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八十五、一、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八十六、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八十七、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八十八、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八十九、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九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九十一、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九十二、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九十三、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九十四、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九十五、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九十六、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九十七、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山市农业局行政许可(10项)
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四)畜禽父母代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初审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三、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3、《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均应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