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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2024年度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布日期:2024-12-24 分享:

  2024年,中山市各级农业执法机构紧紧围绕“三农”中心工作,认真履职尽责,扎实开展农业综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办了一批震慑效果好、警示效应强的案件,有效维护了全市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中山市农业农村局从农资打假、农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等方面选取了今年全市查处的8个典型案例,现予公布。

  案例一、中山市某日用品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农药案

  2024年5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了中山市某日用品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仓库,现场发现了大量被举报的环保驱蚊剂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该成品标签标明用于驱蚊,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农业农村部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环保驱蚊剂应认定为农药,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环保驱蚊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5月14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环保驱蚊剂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受香港某公司的委托生产环保驱蚊剂,涉案货值金额为851031.00元,销售收入为57600.00元。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农药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农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粤农〔2015〕105号)第3条的移送情形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公安部门已立案调查。

  案例二、中山市小榄镇某百货商店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2024年1月16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与中山市小榄镇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联合检查中山市小榄镇某百货商店,发现该店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溴鼠灵”农药的行为,该案由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溴鼠灵”农药属实行定点经营的限用农药,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从上门推销者处进货100包“溴鼠灵”农药,自己使用8包后将剩余的92包摆放在店内进行销售,涉案货值共计110.4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农药,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2、没收违法经营的“溴鼠灵”农药92包。

  案例三、中山市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2024年2月28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反映中山市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销售假兽药。经现场核查情况属实,中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在两家网店经营标称有兽药功能的护龟宝等7种等兽药,货值共13078.60元,违法所得为5039.57元。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并在案发前已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作减轻处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兽药)》序号1的裁量标准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的规定,中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全部违法经营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5039.57元;3.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3078.60元2倍的罚款,即26157.20元。

  案例四、中山市某养殖场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4年4月17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对中山市某养殖场养殖的乌鳢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其中氧氟沙星的检测结果不合格。当事人申请复检后氧氟沙星检测结果仍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292号公告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经营、使用用于食品动物的氧氟沙星等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7月投放乌鳢养殖期间从未对鱼塘底质、养殖水质等进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检测,并使用过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的肝红食美天然植物提取物饲料原料杜仲提取物等投入品。当事人生产的乌鳢被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其行为符合《广东省农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粤农〔2015〕105号)第2条“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之移送情形及标准”,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6月2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2024年8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3日向中山市农业农村局退回该案案卷。

  当事人生产的乌鳢被检出国家禁止使用的氧氟沙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4000.00元。

  案例五、中山市东凤镇周某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案

  2024年7月30日,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承租的钓鱼场供人垂钓的草鱼、罗非鱼进行监督抽查,发现草鱼、罗非鱼两种样品所检项目中地西泮不符合要求,该产品抽查检验不合格。地西泮又名安定,为镇静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2002年2月9日已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在中山市东凤镇经营钓鱼场,2024年6月底开始投放供人垂钓的罗非鱼、草鱼。当事人购进的水产品来源不明,在养殖经营期间从未对购进的水产品及鱼塘的底质等进行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的检测,未设置生产台账记录投入的饲料、水产投入品和使用过的兽药以及销售记录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的合理原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规定。

  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符合《广东省农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粤农〔2015〕105号)第2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9月18日由中山市农业农村局统一移送中山市公安局查处。

  案例六、中山市沙溪镇徐某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案

  2024年3月20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对徐某种植的韭菜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显示所检项目中毒死蜱实测值为0.13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技术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两份文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检。毒死蜱已于2013年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32号》公布的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对徐某涉嫌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租用中山市沙溪镇龙头环村的土地种植了4.3亩韭菜,在抽样检测结果出来前已将与抽样的韭菜为同一地块的韭菜收割销售,销售收入1037.0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韭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毒死蜱,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规定。

  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农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粤农〔2015〕105号)第2条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生产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4月19日由中山市农业农村局统一移送至中山市公安局查处。当事人目前取保候审,案件正在处理中。

  案例七曾某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案

  2024年8月30日凌晨,中山市坦洲镇在金康街附近的鱼塘茅棚查处“私宰”窝点时,现场发现曾某运送的生猪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曾某涉嫌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曾某于2024年8月29日下午受人委托,驾驶桂 RDJ173小货车装载40头生猪从广西平南县寺面镇运输至中山市坦洲镇,本次运输费用按每头生猪40.00元收取,合计1600.00元。该批生猪曾某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曾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运输费用四倍的罚款即罚款6400.00元。

  案例八、中山市某动物诊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案

  2023年11月1日,中山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群众举报,检查发现被举报动物诊所不是动物医院,却开展动物腹腔手术取异物活动。中山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动物诊所在不具备腹腔手术资质的情况下,为举报人的吞食异物的犬只开展开腹手术取出异物,但未成功。双方产生纠纷后,涉案诊所退还举报人3000.00元诊疗费并另外补偿1500.00元,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与举报人产生纠纷后退还诊疗费用并另作补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考《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第21序号的裁量标准,中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的诊疗活动,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