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等的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在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水、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易回收、可降解的外卖包装物,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积极回收外卖包装物。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监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者、收运处理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和处理工作;引导餐厨垃圾产生者与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合同并留存合同作为管理依据;定期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台账报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指导、协同管理”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完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一)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工作。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工作,并会同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设施生态环境准入和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对相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向公共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七)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制定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配合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制定、调整餐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财政、自然资源、教育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商务、农业农村、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饮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单位投放和处理餐厨垃圾行为,推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行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我市餐厨垃圾处理采用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处理体系。集中处理范围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实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分散收运处理餐厨垃圾单位应当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或者依法确定的单位、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集中收运处理企业,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用地规划、投资建设、服务范围、服务费用、服务标准及调整程序、经营权期限、经营权终止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执行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视情况取消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被解除协议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招投标活动。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或者所经营的财产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实施台账管理。餐厨垃圾产生者及收运处理单位应当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数量、去向、处理等情况,按照要求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除临时性检修、维护、维修而暂停设施使用外,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四条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管理需要,及时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管理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分别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章投放、收运、处理责任和规范
第十六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等餐饮经营者及提供集体供餐食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体系。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餐厨垃圾产生者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二)组织责任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工作;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和规范,合理确定餐厨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收运、处理,并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明确收运时间、地点、频次、数量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特许经营和依法确定的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理;
(三)不按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或者在餐厨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餐厨垃圾的其他垃圾;
(四)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餐厨垃圾;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提供收运服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运协议,以及规定的时间、频次及时收运服务区域内的餐厨垃圾,并保持收运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环境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场所;
(三)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得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未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用于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六)配备相应数量的专用全密闭收运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收运车辆具有自动装卸、防臭味扩散和计量功能,并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必要的定位系统和监控设备。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应当具有统一标识,整洁完好。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去向、数量等情况;
(八)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提供处理服务:
(一)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采用成熟的、稳定的、自动化程度高的工艺、技术及设备,提高资源化利用程度;
(二)根据接收餐厨垃圾的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并具备相应的污染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制度,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前向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等情况;
(七)未经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计量、视频监控、污染物在线监测等设备;
(九)制定设施故障、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发现餐厨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单位所交付的餐厨垃圾有混入其他垃圾等未进行分类情况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机构或者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实施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在线监控,并生成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电子台账;会同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实现分级分类采集、汇聚、共享有关餐饮业经营、餐厨垃圾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台账检查、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对有关餐厨垃圾产生者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法。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并按照避免随意检查、多次检查的原则,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城管和执法以及其他餐厨垃圾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合法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名称、服务范围、服务标准等信息,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管理责任的,由市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有关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标准规范、程序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其他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前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属于生活垃圾的其他厨余垃圾、有机垃圾,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收运后由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26日起施行。